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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立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望岭路捷龙网吧上网时,趁杨某上厕所之际,将杨某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窃手机退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智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