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刘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刘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2396号原告刘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阳,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龙与被告刘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玉龙诉称,2013年7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刘阳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崔光伟,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安丘市三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街道张家楼村东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刘玉龙碰撞,致刘玉龙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无责任。经查,被告刘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玉龙的医疗费30045.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阳未答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阳系无证驾驶并逃逸,本公司保留对其的追偿权。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刘阳无证驾驶鲁V×××××号三轮汽车沿安丘市三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石路兴安街道张家楼村东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行进的刘玉龙、孙爱君碰撞,致刘玉龙、孙爱君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无责任。刘玉龙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0045.82元。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玉龙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刘玉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0045.82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4025元,护理费2540.1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57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刘阳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阳驾驶车辆与刘玉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玉龙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2540.1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的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汇总清单来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准确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能够准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0045.8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35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450元/月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误工证明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450元/月,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亦同意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70.56元/天乘以35天计款246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保险公司认可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有异议,认为无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有异议,认为无治疗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及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及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刘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45.8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2469.60元,护理费2540.1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1699.5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699.5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169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龙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刘玉龙负担2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