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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91年5月23日出生。2013年7月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镜湖区春江花园小区大门对面尚某(本案被害人)经营的早点摊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尚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100元及银行卡2张。当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被害人尚某早点摊处,将其所盗窃财物全部归还给被害人尚某,并在店里等候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其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退还被害人的财物,并在店内等候接警的公安人员将其带到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