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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刘凯、张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明,刘凯,张淑红,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李俊廷,李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640号原告刘新明。鲁G×××××(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效敬,临淄区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号轿车驾驶员。系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张淑红。系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办徐家沿街房A区*单元*楼*户。系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号广潍集团海马4S店*楼人寿财险理赔部。法定代表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俊廷。系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李友宏。系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李俊廷、李友宏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万山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新明与被告刘凯、张淑红、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保险公司)、李俊廷、李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昌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刘凯、被告张淑红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青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刚、被告李俊廷及李友宏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被告昌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明诉称,2013年7月18日4时35分许,李振驾驶他所有的鲁G×××××(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胶王路109KM+100M处与被告刘凯驾驶发生事故停放的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被告李俊廷驾驶停在路边的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465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损失包括:车损127370元、评估费3980元、施救费8300元、停车费14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等证据。被告刘凯辩称,依法处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张淑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是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刘凯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由车主张淑红赔偿。张淑红的车辆挂靠在他公司经营,他公司不承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青州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刘凯没有提供身体体检回单,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原告的车损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停车费没有时间和车辆信息记载,不认可。被告李俊廷、李友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昌乐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被告昌乐保险公司辩称,在他公司投保的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依靠在路的右侧,并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该次事故属于多方车辆损失,请求给其他车辆预留份额。他公司与车主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处理方式为仲裁,不同意与交强险一并处理。原告的车损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停车费没有时间和车辆信息记载,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4时35分许,李振驾驶原告刘新明所有的鲁G×××××(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100M处时,与被告刘凯驾驶发生事故停放的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被告李俊廷驾驶由东向西发生事故停在路边的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振受伤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凯、李俊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按照驾驶员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第三者赔偿。对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昌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车辆被告昌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计免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按照驾驶员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第三者赔偿。被告李友宏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批单,欲证实商业三者险的处理方式已经于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诉讼;被告昌乐县保险公司认为,批单的变更日期在事故发生后,且生效日期为事故发生后,该事故发生进行赔偿应按照原来的约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的违法情况确定李振承担70%的事故责任,刘凯、李俊廷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被告青州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刘凯没有提供身体体检回单,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友宏提供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处理争议的方式为仲裁,但在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争议发生时(诉讼开始时间2013年8月14日)双方对该约定已经变更为诉讼,争议的解决方式应按照新的约定处理,故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鲁G×××××(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直接相撞,但被告刘凯、李俊廷的违法行为均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财产的损坏与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俊廷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昌乐保险公司的两车辆没有直接相撞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7370元,是价格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财产损失,虽然被告认为该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98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300元,是事故发生后对其车辆施救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00元,提供的票据没有时间记载,也没有车辆信息记载,不能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9650元。因鲁V×××××(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青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该事故还造成了被告李友宏车辆的受损,故确定被告青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鲁G×××××(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昌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该事故还造成了被告张淑红车辆的受损,故由被告昌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州保险公司、被告昌乐保险公司分别按照刘凯、李俊廷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新明经济损失21497.5元[商业三者险(139650元-3000元)×15%+交强险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明经济损失22497.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39650元-3000元)×15%],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刘新明负担49元,由被告张淑红、李友宏各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