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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本强与丁来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强,丁来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徐本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丁来仁。原告徐本强与被告丁来仁、浙XX辰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XX辰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来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包工头到浙XX辰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晨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丁来仁签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1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3000元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来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现持有落款为“丁来仁2011年1月20日”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徐本强晨晨体育用品木工款拾壹万叁仟元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证人彭洪柳出庭证言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丁来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木工款113000元的事实有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1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该款自起诉日到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来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来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本强11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丁来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审 判 员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