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克昌与被告汪建、长城运业公司、资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等。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和解。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业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汪某驾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汪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某运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904元(其中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00元)。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沅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23日入院,同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15天。3、汪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4、沅江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24日对汪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汪某所驾车辆系某运业公司所有,汪某是某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90日、需1人护理30日、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6、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金田社区居委会及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该社区居住,在沅江市区从事铝合金窗安装及装修等职业。7、原告之子黄创的户籍证明及学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黄创出生于1998年11月15日,系益阳市高平迎丰中学在校学生。8、汪某所驾车辆的投保单复印件。9、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10、维修费及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的维修费为600元、停车费为300元。被告汪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伤残等级、证据8、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5的全休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的发票。被告汪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某运业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汪某在事故发生后承担了12161.16元的医疗费、5050元停车费,对汪某所垫付的部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汪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汪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汪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2161.16元。3、鉴定费及停车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汪某垫付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鉴定费450元,并支付其所驾车辆的停车费4600元。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为原告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出医疗费;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运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所以提出的损失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后续护理时间有异议;其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交通费,因无发票,所以存在意见;对鉴定费无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依法判决;对车辆损失,因无发票,请依法判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汪某所提出的停车费,因无发票,应由某运业公司承担;对于汪某所垫付的医疗费,汪某应该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中的维修费,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中的停车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3日14时,被告汪某驾驶川-M155**中型仓栅式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往沅江市中联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联大道渔车加水站地段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驾车行驶中在禁止掉头地段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161.16元。2013年4月2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90日、需1人护理30日、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黄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汪某垫付了黄某某的医疗费。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汪某所驾驶的湘EA89**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业公司,汪某系某运业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某运业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黄某某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金田社区居委会居住,在沅江市市区从事铝合金窗安装及装修等职业;其子黄创出生于1998年11月15日,系益阳市高平迎丰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为维修其轻便摩托车,花费维修费600元;汪某垫付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鉴定费450元,并支付其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后被扣期间的停车费4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汪某驾车行驶中在禁止掉头地段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黄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某运业公司,汪某系某运业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运业公司承担。因汪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运业公司承担;又因某运业公司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黄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份未超过50万元,故某运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2、黄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黄某某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沅江市市区居住并从事装修职业,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黄某某所从事的职业为建筑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黄某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黄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黄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事故中,黄某某所驾车辆受损,其所花费的维修费600元应获得赔偿。3、汪某所垫付的医疗费、停车费,汪某可另行其他途径解决。二、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黄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63969.91元:1、后期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黄某某住院1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12元/天.人×1人=180元。3、残疾赔偿金42638元。黄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4、误工费7030.11元。黄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90日,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90天,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建筑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8511元,据此黄某某的误工费为28511元/年÷365天×90天=7030.11元。5、护理费1800元。黄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需1人护理30日,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标准为60元/天.人,黄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30天×1人=18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921.8元。黄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儿子黄创(1998年11月15日生)年满14周岁(计算4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年.人×4年÷2人×10%=2921.8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600元(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0189.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0元,合计63969.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