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与赵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151号原告暨某甲。负责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暨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Jac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赵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赵伟亦于同年6月6日就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终结后案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因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诉称:赵某甲因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某甲公司不服裁决,理由如下:1、在劳动争议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赵某甲出具的证据3(即员工日常某补休记录单),某甲公司已经在质证过程中就提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该证据除了“国庆节排班休加班”的字迹是原件外,对于赵伟某的记录均为复印得来,而赵某甲又没有出具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审裁决就依照这样一份复印来的“孤证”认定了赵伟某的事实,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仲裁裁决支持赵某甲的“年终奖”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4(员工手册)上明确记载,员工的奖金与公司业务目标的完成情况直接挂钩,奖金方案由公司执行董事会讨论批准。同时,在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中提到,DC分部经理的年终奖金区间为2个月-12个月的工资奖金。这二份证据只是表明了如果2012年到2013年度发放年终奖的情况下,赵某甲有可能获得2个月到12个月不等的年终奖,同时该方案中提到,奖金是否发放是基于员工完成2012年度目标和2013年度目标的设定,那么,发放年终奖就应以是否完成公司业务目标和公司整体是否盈利为前提。实际上,赵某甲所供职的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关闭,显然没有完成公司所设定的盈利目标,因此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发放年终奖。另外,依照该奖金方案,在奖金发放前已主动离职的员工不再享受年终奖,依照原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不接受岗位调动,继而造成因原来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情形。因此,不用说公司因亏损无法发放年终奖,即便是发放年终奖,也因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而无法享受年终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不支付赵某甲节假日加班费和年终奖共计人民币160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甲负担。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和某动合同续签表,证明(1)某甲公司与赵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0年5月11日终止;(2)赵某甲的工作时间按照不定时工作制计算工时;(3)自2010年5月12日开始,用工方变更为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而赵某甲也同意变更,至此,与赵某甲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而不是某甲公司。证据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在赵某甲入职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某甲公司代签《劳动合同》。证据3、员工情况变动表和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证明赵某甲自入职起,一直在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工作。证据4、百安居关于配合武汉汉口店停止营业的函,证明(1)武汉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汉口店于2013年1月31日停止经营、关门歇业的事实;(2)因为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是在武汉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汉口店内开展经营,因此随着汉口店的关门歇业,赵某甲所工作的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也停止营业,并进入了清算注销程序,导致与赵某甲有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丧失用工主体资格。证据5、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劳动合同变更意向某甲等,证明(1)赵某甲于2013年1月9日同意到某甲公司工作;(2)赵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拒不签署《劳动合同变更意向某甲》,拒绝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的变更,而原用工主体已经停业并即将丧失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劳动合同》因法定理由而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由于某居武昌分公司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赵某甲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甲公司不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6、赵某甲2012年全年以及月平均工资单,证明赵某甲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40.91元,而不是赵某甲主张的7044元。证据7、离职交接清单、企业秘密保守协议、职位说明某,证明(1)赵某甲有保守企业秘密的义务;(2)依照《职位说明某》证明赵某甲作为质监经理,有保管工程档案的职责;(3)赵某甲在离职前向某乙交还企业的商业秘密资料(客户资料),违背了百安居某乙为准则第4.2.2条的规定,导致某甲公司商业秘密泄露,丧失为顾客提供售后服务的依据。证据8、严重警告通知书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赵某甲不同意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以及拒绝办理移交某甲公司机密资料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2)由于赵某甲拒绝到新用工单位报到,事实上其主观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某甲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违约解除;(4)某甲公司已经为赵某甲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赵某甲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某甲公司可以配合。证据9、离职工资结算表,证明(1)赵某甲在解除劳动合同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赵某甲不存在加班情形。证据10、百安居员工手册和行为准则,证明(1)依据员工手册第2.8“奖金”一条的规定,赵某甲所主张的年终奖是基于公司业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而赵某甲所在的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因严重亏损而关门歇业,因此公司业绩根本无法支付年终奖,另外,由于赵某甲也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能主张年终奖;(2)依据行为准则第4.2.2.1条的规定,员工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而赵某甲将由其保管的业务资料丢失,给某甲公司造成严重损失;(3)依据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对于在奖金发放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该奖金,仲裁裁决支付赵某甲奖金是错误的。证据1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赵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是用工主体的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存在用人单位的变更,且合同续签也可以体现岗位不变,仅为合同续签;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武昌分公司和汉口分公司都属于分支机构,不属于代签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某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系某甲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变更意向某甲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某甲从未见过该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信中已经写明了工作岗位、用工关系、待遇都不变,除了工作地点,所以不存在某甲公司所陈述的主体变更;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赵某甲每月工资是签字领取,工资单应当以提交有某甲公司签字的工资单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某甲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赵某甲的工作岗位并非质监经理,赵某甲是DC经理;证据8中严重警告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无赵某甲的签字;证据8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某甲公司没有支付赵某丙庆节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停业只是战略调整,并不是因为亏损歇业,某甲公司没有提供公司业绩不好的依据,而且奖金的方案可以看出,即便公司的销售业绩不达标,但只要是部门业绩或个人业绩达标了也可以获得奖金。赵某甲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形;证据11无异议。赵某甲辩称并诉称:赵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到某甲公司工作,最近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44元。201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以赵某甲两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为由解除了与赵某甲的劳动合同。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仲裁委关于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不予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关于支付年终金和加班费的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赵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440元(7044元/月×5月×2倍=70440元);2、某甲公司依法向赵某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明确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纪某处分流程及有关文件,证明赵某甲于2008年5月12日到某甲公司工作;2013年1月10日,某甲公司以两次严重警告处分为由解除了与赵某甲的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证据3、工资卡2012年历史明细清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住房公积金汇缴明细查询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赵某甲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84528.14元,月平均工资7044元。证据4、日常某补休记录单,证明赵某甲2012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证据5、员工手册、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证明某甲公司应支付赵某甲不少于2个月工资的2012年年终奖。对于赵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某甲公司、百安居总分公司、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除了下面的“国庆节排班休加班”的字迹系原件外,其他并非原件,系复印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赵某丙庆节加班3日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员工手册中明确说明奖金与公司的业绩和个人的工作目标挂钩,公司每年3-4月宣布业绩,赵某甲于1月离职,根据员工手册和奖金方案,赵某甲无法享受奖金。某甲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已经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定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范畴;某甲公司与赵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向赵某甲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请求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0、证据11,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赵某甲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严重警告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并无赵某甲签名,但赵某甲对该证据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综合“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由于您之前的两次严重警告处分……”及某甲公司陈述“赵某甲拒绝在严重警告处分通知上签名”,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赵某甲提交的证据3均系赵某甲工资的证据,本院采信赵某甲提交的证据3的效力,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赵某甲提交的证据4载明赵某甲2012年国庆节加班三天,每天8小时的事实,在主管/部门经理签字一栏,有主管经理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某甲公司诉辩意见一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赵某甲入职到某甲公司工作,当日,赵某甲即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010年4月12日,赵某甲与某甲公司名下的汉口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劳动合同期限内,某甲公司将赵某丁回调派于某居武昌分公司及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之间,任DC分部经理职务。2013年1月初,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对外宣布将于2013年1月31日停止营业,某甲公司将赵某甲调派至某甲公司工作。2013年1月9日,赵某甲与某甲公司签订《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确认赵某甲由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变更到某甲公司工作,职务和薪资不变。次日,赵某甲到某甲公司报到,某甲公司向赵某甲送达两份“严重警告确认通知书”,赵某甲拒绝签字,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变更意向某甲。当日,某甲公司向赵某甲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赵某甲先生:由于您之前的两次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9.4.3条相关规定,经研究,本公司决定于2013年1月10日起立即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望你在上述日期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如遇双休日、节假日则相应顺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函告。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同时,某甲公司向赵某甲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赵伟某三天,某甲公司安排赵某甲补休,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某甲公司《员工手册》2.8条规定:“员工奖金与公司业务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奖金方案由公司执行董事会讨论批准,并与员工沟通。”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中规定:“DC分部经理的年终奖区间为2个月至12个月工资奖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载明:因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停止经营,其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另查明:2012年,赵某戊平均工资为7044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某数为21.75天。2013年3月5日,赵某甲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甲公司支付赵某甲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加班工资2914.76元;2、某甲公司支付赵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440元;3、某甲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赵某甲办理社会保险转移以及失业保险申领手续;4、某甲公司支付赵某己终奖金14088元。该委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24号仲裁裁决,裁决:1、某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甲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3.17元(7044元/月÷21.75天×3天×200%);2、某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某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某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某甲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手续;4、某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甲2012年年终奖金14088元(7044元×2月);5、驳回赵某甲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某甲公司与赵某甲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均系某甲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尚未办理注销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因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停止营业,该公司对赵某甲的权利义务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系某甲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因宣布停业,致使其与赵某甲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某甲公司提前通知了赵某甲调岗,由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劳动合同事宜。某甲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了《员工情况变动确认信》。后赵某甲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变更意向某甲,某甲公司解除与赵某甲的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对于赵某甲诉请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甲诉请某甲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赵某甲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赵某甲已收到某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对赵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奖金的范围包括年终奖。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年终奖实际上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奖金与公司业务目标完成情况挂钩,奖金发放前已主动/被动离职人员无奖金。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公司业绩和赵某甲个人业绩证据,且某甲公司与赵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时是2013年1月10日,而赵某甲主张的奖金是2012年的奖金,此时赵某甲并未离职,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赵某甲2012年年终奖。某甲公司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中规定:“DC分部经理的年终奖区间为2个月至12个月工资奖金。”,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赵某甲2012年度奖金14088元(7044元×2月)。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赵某甲提交了员工日常某补休记录单,以证明其2012年国庆节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补休记录单载明赵某甲2012年国庆节加班三天,每天8小时的事实,在主管/部门经理签字一栏,有主管经理签字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故某甲公司应支付赵某甲节假日加班工资1943.17元(7044元/月÷21.75天×3天×200%)。赵某甲与某甲公司对仲裁裁决某甲公司为赵某甲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所需手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事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支付赵伟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43.17元(7044元/月÷21.75天×3天×200%);二、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支付赵伟2012年年终奖金14088元(7044元/月×2个月);三、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为赵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为赵伟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所需手续;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武汉汉口分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赵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甲公司武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郑继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