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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晓东等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柴晓东,盛玉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复字第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秦望路38-10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柴晓东。申请执行人盛玉君。申请复议人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执民字第24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负有法定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经权利人申请,承办法官签发执行书,立案部门据此立案执行,法院立案的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异议方提出的“7月6日是星期六按规定可以顺延”的情形并不属于民诉法调整的期限范畴。况且,异议人亦自认“逾期一天”。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有足够合理的时间履行债务,即使联系不上申请执行人,也可提前通过法院汇款或向提存部门要求提存等方式妥善处理。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行为已明显违约,申请执行人完全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就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立案后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得当。其次,双方提到的案款属性与本案执行并无直接关联。该院认为异议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所提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恒远公司复议称,依调解协议,恒远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6日前支付给柴晓东、盛玉君补偿款人民币140万元,因该日是星期六,实际履行期限届满日为7月8日。由于双方在调解过程未明确具体的的付款方法,异议人不知晓柴晓东、盛玉君的个人银行帐号,在柴晓东、盛玉君不来领款的情形下,无法主动向柴晓东、盛玉君汇款。才于7月9日将140万元汇入法院账号。恒远公司在迟延一天后积极补救,表明恒远公司具备主动履行的诚意,客观上未造成柴晓东、盛玉君的任何损失,柴晓东、盛玉君申请执行违约金,不符合调解书相关条款的本意。综上,原审法院对柴晓东、盛玉君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属审查不当,失之于草率;原审法院驳回恒远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更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恳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柴晓东、盛玉君诉恒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杭富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款约定:“恒远公司一次性支付柴晓东、盛玉君补偿款人民币140万元,于2013年7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柴晓东、盛玉君有权按照160万元申请执行”。2013年7月9日,恒远公司将140万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同年7月10日,柴晓东、盛玉君从原审法院领取了140万元。同年7月12日,柴晓东、盛玉君就恒远公司逾期支付140万元款项,认为应当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60万元履行,对尚未支付的20万元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并扣划了恒远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13万元。恒远公司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3)杭富执民字第2442号裁定:驳回恒远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柴晓东、盛玉君诉恒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如逾期未支付,柴晓东、盛玉君有权按照160万元申请执行”。现恒远公司确实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前履行付款义务,柴晓东、盛玉君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民事调解书相关条款约定的本意。恒远公司认为在其迟延履行后积极补救、表明恒远公司具备主动履行的诚意、客观上未造成柴晓东和盛玉君的任何损失、柴晓东和盛玉君申请执行违约金、不符合调解书相关条款本意的复议理由,与民事调解书相关条款约定的本意不符。原审法院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恒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属审查不当、失之于草率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恒远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