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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刚,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甲(已起诉)商议,以吴某某自建住房(358.85平方米)作为吴某甲、吴某某两户共有住房,向龙山镇政府申报拆迁房屋面积,以多领取房屋拆迁费。其后吴某甲、吴某某分别提交了自己的户口簿,称该被拆迁房屋系二人共同修建。后经龙山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分别向吴某甲、吴某某发放房屋拆迁补偿费243843元。多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5348.4元。案发后,涉案款已被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报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家庭成员结构调查及房屋补偿表,室外构筑物调查表,叙大铁路项目征地搬家费及补助发放表,叙大铁路(古蔺段)拆迁门面补偿费发放表,叙大铁路项目征地(古蔺段)征地项目杨坪村杨坪三社建构附补偿发放表,古蔺县龙山镇阳坪村三社建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房屋调查表,收条,报告,抓获经过,古蔺县龙山国土资源所关于阳坪村吴某某建房审批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已、朱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