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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终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与王林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林,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林,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宇、王东,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林林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王林林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2月1日王林林自行离职。王林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551.92元。2012年9月5日王林林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长劳人仲不字第344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已经搬迁出长丰县,不符合受理条件,遂决定不予受理。为此王林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000元(2012年1月至2月计2个月×3500元/月);3、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7000元×25%);4、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413元(3500元/月÷21.75天×5天×3倍);5、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6、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7、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50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计7个月×3500元/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林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依然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霞路,故原审依法具有管辖权。王林林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次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王林林自动离职,依法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林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依法应为王林林补缴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荣事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支付王林林2012年1月、2月工资,故荣事达公司应支付王林林工资5103.84元(2个月×2551.92元/月)。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未为王林林缴纳社会保险,王林林自动离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林林经济补偿金3827.88元(月平均工资2551.92元×1.5个月),关于王林林要求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及双方的其他辩解和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于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林林与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林工资5103.84元、经济补偿金3827.88元,合计8931.72元;三、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王林林补缴2010年10月10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王林林承担,并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王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王林林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支持本人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请。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本公司支付王林林2012年1月份、2月份工资5103.84元、经济补偿金3827.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林林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王林林于2012年2月1日离职,其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12年2月份工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荣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王林林年休假工资,故王林林上诉要求荣事达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年休假工资应为1760元(2552元/月÷21.75天×5天×3倍)。原判其他内容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二、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林林工资2552元、年休假工资1760元、经济补偿金3828元,合计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荣事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王林林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吕爱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敏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