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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依兰县五国城村办公室办理合作医疗事项,与被害人杨某乙(女,50岁)在办理此事时发生争执,杨某甲拿起五国城村长司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机扔向杨某乙打在其左耳部,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杨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杨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等;证人孙某某、司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