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陶某。被告季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之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应有的责任,还不负担生活费,经常借口应酬很晚回家。双方之间逐渐感情淡漠,经常争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季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自原告生育之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目前双方未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在经济上适当贴补家用,时间精力多向家庭倾斜,但未获得原告的接纳和谅解,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关系趋于紧张,但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出法定的离婚事由。原、被告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多为成长中的孩子考虑,在今后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信任,遇事多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和谐建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存在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要求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