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陈家富与陈孝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富X,陈孝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陈家富X。委托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孝洋。原告陈家富与被告陈孝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富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陈孝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活动板房出租给被告从事商业经营。2013年,被告在租赁期间不慎失火致房屋损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700元及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租房协议,证明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及明确了权利、义务。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房屋损失、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陈孝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富与被告陈孝洋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二间活动板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二年,租金为每年6000元。2013年1月10日,该活动板房因着火受损。后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被告为房屋损失协商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富与被告陈孝洋签订的租房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审慎使用该房屋。然在租赁期间,被告因使用不当将房屋损毁,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结合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到期后亦未续签,已自行解除,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为处理事故、价格鉴定的需要,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富各项损失10900元(房屋损失10200元、鉴定费损失5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陈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