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英俊与余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英俊;余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英俊,男,汉族,1975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廖莘,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海波,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俊因与被上诉人余海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0)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英俊、余海波于2009年6月签订了《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双方约定由李英俊为余海波制作XR108型榨汁机模具一套,模具款共计270000元。余海波支付40%的订金共计108000元后,李英俊开始制作模具,并于2009年8月经过余海波二次试模验收合格后将模具交付给余海波。至此,李英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余海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英俊支付模具余款,但是余海波在李英俊多次上门催收后,只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模具款,至今尚欠109000元未付。李英俊、余海波本是认识十几年的好朋友、同乡,互相信任,交易很少要求余海波出具凭证,案涉模具也是在亏本情况下为余海波赶制,余海波拖欠李英俊模具款的行为违反诚信,损害李英俊合法权益,故李英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海波支付李英俊模具款10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余海波承担。余海波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海波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余海波无需支付李英俊模具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付款方式,模具验收合格才支付40%的款项,到目前,模具尚未验收合格,并有足够证据证明模具是不合格,根本无法使用。余海波不但无需支付模具款,并且要求李英俊返还已收取的订金。余海波向原审法院反诉称:2009年,余海波因投资开办公司需要制作模具,李英俊得知消息后,千方百计要求接到这一订单,李英俊给余海波作出种种承诺,余海波本来对李英俊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有怀疑,碍于老乡的情面,余海波与李英俊签订了《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约定李英俊为余海波制作XR108型榨汁机模具一套,合同约定了模具的进度和基数参数。合同签订后,余海波即将首期款108000元支付给李英俊,但李英俊在收取款项后由于不具备相应资质及技术条件,也没有足够的生产资金,迟迟无法交付,给余海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余海波与他人成立的公司因为李英俊模具未交付,无法组织生产,已经接到的海外订单无法生产。更让人无法容忍的是,李英俊知道自己的模具达不到要求,在余海波多次催促下,迟迟不交付,在2010年4月勉强交付,但李英俊不按约定试模,经余海波测试发现模具根本无法使用,因此,李英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返还首期款的责任。故余海波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英俊向余海波退还首期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英俊承担。李英俊针对余海波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2010年3月,经过多次试模后,李英俊按照余海波的要求将案涉模具运送至余海波指定的地点,并当场交付给余海波,经余海波当场验收合格后,李英俊才离开的。案涉模具经过双方共同多次试模,如果仍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话,余海波为何要求李英俊将案涉模具运送至指定地点,这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按交易习惯,案涉模具在李英俊处进行加工,余海波在试模过程中一定会要求李英俊将模具调试至符合约定要求为止,经过多次调试仍不能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余海波的正常做法应当是要求李英俊改进或者直接解除合同,而不是要求李英俊将案涉模具运送至余海波处,足见李英俊交付模具给余海波时,模具符合质量要求。且合同第八条第三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时间,因此不存在延误交付的情况,余海波的该理由是不成立的。退一步讲,即使余海波否认上述事实,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余海波在收取模具后,并使用模具,视为余海波已验收模具。模具于2010年3月交付给余海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余海波应当及时检验模具质量,并将模具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李英俊,但是余海波收到模具已经一年多了,却从未通知李英俊模具质量不符合条件,余海波一直使用案涉机器进行生产,因此,余海波应当按约定支付加工费余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李英俊与余海波签订一份《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约定:李英俊为余海波制作一套XR型榨汁机模具,约定了模具的组成部分及材质,总价款270000元;2009年8月2日前完成第一次试模,2009年8月15日前完成第二次试模;订金为总金额的40%,模具验收合格后付余额的40%,余下的20%作为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签约后李英俊送模具设计图(总图含定位或滑动轴芯等关键部分及尺寸)二份给余海波审核,李英俊按余海波提供的样品为模具开发与最后产品验收的基准;模具材质由李英俊自主使用,但必须保证全套模具可正常生产20万套;李英俊制造进度按双方约定之时间,若未遵守时间而造成延误,每延误一天,赔偿合约总金额1%。双方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合同签订后,余海波支付了订金108000元,余海波向李英俊提供了案涉榨汁机的产品图纸,由李英俊根据余海波提供的产品图纸设计制作模具。2009年11月,双方签订一份“XR108型榨汁机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补充合约”,约定了模具名称、完成的内容,约定第一次试模及部分模具完成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李英俊将制作完成的模具运送到余海波指定的深圳的地点。李英俊主张在案涉模具制作期间,余海波多次要求修改图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就交易过程有电子邮件往来,但无法提供;李英俊主张该模具经过余海波试模,但没有关于试模及验收的记录资料。余海波否认案涉模具经过试模,也主张李英俊未正式交付合格模具。余海波主张李英俊不按约定试模,经过反复测试,李英俊制作的模具无法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正常生产出成品,余海波因此也没有使用过案涉模具。余海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鉴定机构对案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及能否保证20万模次以上进行鉴定。因余海波称将案涉模具从深圳的存放地点转移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老中坑工业区的万昇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厂内,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清溪镇对案涉模具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询问双方是否对鉴定地点及模具进行确认,双方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模件二维图纸。余海波于现场勘验后提交了模具图纸,由原审法院寄交鉴定机构,李英俊对余海波提交的模具图纸表示无法确认。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成套模具质量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已经发现模具存在明显的裂纹、推出困难、模架小、工艺粗糙等问题,满足不了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模具的结构设计、模架选用、制作工艺、表面粗糙等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主要原因是选用的模架小,使之与塑件尺寸不匹配,又选用强度与钢性差的材质,造成模具结构设计不合理,出现了注塑尺寸大的塑件时产生较大的锁模力导致模架呈现刚性不足的现象,使用方不敢把模具装在注塑机上进行生产;案涉模具的部分工作零件有裂纹缺陷,说明在材料选用和制造方面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机构将抽取的样品送检,检测结果显示案涉模具的公模的材质成分和国家标准差异大,关键数据Cr、Mo、Ni和洛氏硬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说明所使用的钢材材质不适用于生产“成套模具”,且由于上述缺陷,不能确保模具使用20万次以上。鉴定机构最后做出的鉴定结论是“案涉XR108型榨汁机的成套模具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所使用的钢材材质生产出的成套模具不能确保其能使用20万次以上”。鉴定报告出具后,李英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清溪镇勘验的模具并非李英俊交付的模具,并重申案涉模具已经交付两年多,经过多次使用、私自改造,余海波从未提出问题,不能以现在的模具状态确定交付当时的模具材质。李英俊就鉴定报告中所涉的技术问题提请专家组解答,主要问题还是不确认鉴定机构在清溪镇勘验的模具是李英俊交付给余海波的案涉模具,对鉴定报告上所指出的模具问题的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提出疑问,且认为不能以模具现在的状态来认为模具交付时就存在上述问题。鉴定机构提供了现场询问笔录,显示案涉模具和存放地点经双方签字确认,关于模具存在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就鉴定报告中的检测和认定过程进行了书面回复和重申。李英俊对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做出的书面回复不认可,坚持申请鉴定机构做出案涉鉴定报告的专家组成员出庭接受质询。2013年3月22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本次鉴定的专家组组长康俊远教授出庭接受询问,康教授陈述其在进行鉴定现场勘验时有亲自到现场取样,见到案涉模具堆放在厂房的角落,当时并未使用,就模具的情况来看似乎没有使用过的痕迹,现场的模具与余海波提交的产品图纸吻合,是能做出案涉榨汁机的模具;因模具数量大,现场打开明显有问题的五套杯体、杯盖等主要部分的模具进行检验,有三套不能使用,用肉眼就能看到模具存在模架小、有裂纹、工艺粗糙、不合常规的情形,而模架小是本身的设计问题,事后也改动不了;模具的钢材成分不因使用而改变,检测钢材成分是为了分析模具能否达到20万次以上的使用寿命,案涉模具的钢材品质不耐用加上模具设计结构不合理,从而判断模具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使用20万次以上。另,余海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余海波明确,因案涉模具质量不合格,李英俊应承担违约责任,余海波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回全部预付款即订金108000元。第三次庭审后李英俊补充提交了多份证据,涉及钢材的分类情况,采购情况,李英俊和其客户的邮件往来及案涉产品的图纸等。原审法院认为:李英俊与余海波签订的《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诚信履约。双方争议的是案涉模具的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李英俊与余海波签订的《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约定了XR型榨汁机模具有25个组成部分,由余海波提供样品及样品图纸给李英俊,李英俊根据样品自行制作模具设计图,开发模具,模具材质由李英俊自主使用,但必须保证全套模具可正常生产20万套,即李英俊生产出的模具要能生产出案涉XR型榨汁机,且模具的使用寿命要达到20万套。双方就案涉模具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在诉讼过程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余海波申请,通过法院摇珠选定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及能否保证20万模次以上进行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具备鉴定机构资质,整个鉴定的操作流程符合规范,鉴定人具备专业资质并也应李英俊要求出庭接受询问,双方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做出的《成套模具质量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该鉴定报告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英俊对存放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老中坑工业区的万升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厂内模具是李英俊交付给余海波的案涉榨汁机模具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主张现场勘验时的模具已经过余海波使用和修改,不是交付时的状态,根据合同约定,是李英俊根据余海波提供的产品自行设计和开发模具,李英俊应持有模具的图纸,但李英俊未提供案涉模具的图纸,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余海波改动过案涉模具,且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鉴定人出庭陈述案涉模具没有改动的痕迹。案涉模具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其中现场勘验时已经发现模具存在明显的裂纹,推出困难、模架小、工艺粗糙等问题,而模架大小和工艺的问题并非事后能够改变或会因使用而发生变动;模具的使用寿命与钢材的材质密切相关,鉴定机构为判断案涉模具能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使用20万次以上,对模具钢材的成分进行检验并无不妥,且钢材的成分并不会因为使用或者改动而变动,检测结果显示钢材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存在缺陷,不能确保模具使用20万次以上。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科学、客观,可以证实余海波的主张,而李英俊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反驳余海波的主张,李英俊庭后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钢材购买单据及李英俊与其客户的来往邮件等材料无法证实与案涉模具存在关联性,产品的图纸与余海波提供的图纸也一致,李英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李英俊交付给余海波的成套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约定的基数要求和使用寿命,李英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定案涉榨汁机模具有25组之多,鉴定机构只做了几套主要部分模具的抽检,问题有大有小,余海波亦不要求解除合同,模具尚在余海波处,原审法院酌定李英俊退还70000元加工费给余海波,李英俊要求余海波支付余下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余海波要求全额退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李英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余海波退还模具款70000元;二、驳回李英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余海波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80元,由李英俊承担;反诉受理费1190元,由李英俊承担771元,由余海波承担419元;鉴定费46000元、专家出庭费3000元,共计49000元,由李英俊承担31759元,由余海波承担17241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余海波承担。上诉人李英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1.鉴定报告的主要依据《塑料模具用扁钢YB/T094-1997标准》说明模具用钢材可以选用非合金用钢4种和合金用钢10种,检测的样品为其中一个模架推板,选用的模具扁钢SM45通常称为王牌钢或45#中碳钢,属于非合金钢,是不含铬、镍、钼三种合金元素,故检测不到,鉴定报告应采用常用扁钢SM45钢的标准对案涉模具被抽检零件进行检测。2.不同的零件李英俊均采用了不同的钢材牌号来生产,有合金钢也有非合金钢,鉴定报告只检测了部分零件的成分不能代表整套模具的材料状态,也不能作为整套模具寿命不达20万次的判断依据。3.测定模具的寿命需通过实际生产才能确定,但出庭的专家在没有任何实际证据及标准的情况下作出肯定达不到20万次的标准的论断违背事实。4.李英俊交货前与余海波电子邮箱记录显示,余海波在模具交付前对模具进行了多次设计变更,可见余海波的产品处于非成熟阶段,根据李英俊保留的交货试模时部分试模留样样品和余海波后期交付的产品图纸比对可以看出,余海波对交付后的模具进行了自行改造,可能造成模具无法使用或报废。5.出庭的专家证言存在明显主观因素,多次出现“绝对”、“不可能”等。如:余海波庭审中承认有修改模具,但专家却说不可能改模;专家仅凭肉眼判断就确定余海波没有使用过模具。二、余海波收取机器并使用的,视为其已经验收案涉机器。案涉设备于2010年3月交付余海波,余海波应及时(不超过6个月)检验设备并提出质量异议,但余海波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反而自行多次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甚至改动设备结构,应视为已经验收了设备。三、原审法院将案涉模具“折价”显失公平。余海波不主张解除合同,合同也没有约定产品不合格需要退还加工款,原审法院判决退还加工款没有依据。在双方均没有要求折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李英俊退还70000元加工费给余海波侵犯了李英俊的利益。四、鉴定模具型号为OU-1108,并非案涉XR108,李英俊也未认定两种模具为一体,也从未确认鉴定模具为己方生产,且鉴定方案内鉴定地点与实际鉴定地点不一致,不能保证鉴定模具为李英俊交付的模具,原审认定鉴定模具为李英俊生产没有依据。五、余海波提供的图纸显示型号为OU-1108,且是案外人所有,图纸至少涉及33个模具,案涉合同仅涉及25个模具。六、试模地点在李英俊处,按照常理,如果试模不合格,余海波不会收货,但余海波不但没有拒收,也没有退货,甚至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七、欧龙创意邮箱为余海波所有,李英俊无法通过一般途径取得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需要确认是否为余海波所有,除了要求李英俊提供证据外,完全可以自行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以李英俊提交的邮件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错误。八、即使法院认定OU-1108和XR108为同一模具,即使鉴定模具在万昇塑胶模具厂,李英俊提供的新证据也证明该模具已被大批量投入使用,李英俊生产的模具合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海波支付李英俊模具费10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余海波承担。被上诉人余海波答辩称:一、案涉模具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问题,导致模具无法使用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这一事实鉴定机构结论可以证明。二、没有证据证明余海波已经使用了案涉模具,根据法律规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余海波在一审时要求全额返还,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及经济状况等,要求李英俊承担70%的责任,李英俊提出和解,余海波才没有上诉,并非完全认可一审判决。三、鉴定过程中法院人员在场,庭后又重新对鉴定结论进行开庭,可以直接认定鉴定的模具就是案涉模具。四、因为案涉产品是成套设备,如果没有双方合意是无法作出来的,李英俊不认可余海波的模具,又不提交其认可的模具,只能以余海波的模具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李英俊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李英俊二审确认鉴定现场的模具上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但是零件有修改和变更;二、二审期间,李英俊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单》(复印件)及《材料验收单》,用以证明深圳市明辉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单给余海波设立的深圳市欧菲尔电器有限公司订购由案涉模具OU-1108生产的产品,万昇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案涉模具生产出产品后送至深圳市明辉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在东莞市黄江德伟塑胶模具检测店对案涉模具进行了试模,多次试模均未发现重大缺点,余海波验收合格;余海波利用案涉模具委托万昇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并通过深圳市明辉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下订单的方式由万昇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向其送货组装。3.《东莞市黄江德伟塑胶模具检测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模具检测单位的合法性、真实性。4.《深圳市明辉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该主体合法真实有效。5.《深圳市欧菲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基本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该主体合法真实有效,深圳市欧菲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余海波,法定代表人马青松为《东莞市明辉达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单》的签署人,亦为《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中注明的立约人之一。6.《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欧龙创意设计室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余海波是该设计室的经营者。余海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三、李英俊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案涉模具质量进行重新鉴定。以上另查事实,有李英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塑胶模具制造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李英俊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英俊主张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应采纳作为认定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针对李英俊上诉提出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鉴定的模具是否案涉争议模具以及模具是否使用和改动的问题。李英俊确认鉴定的模具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一致,双方鉴定时亦到现场进行核实,李英俊主张部分零件经过修改及模具已经被使用,不是交付时的状态,并于一审期间提供了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余海波对案涉模具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采购单》、《材料验收单》等证据证明余海波已使用了案涉模具生产产品。但是电子邮件为打印件,无法证实邮件的收发方的身份,李英俊也确认模具图纸由其提供,但李英俊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图纸证实鉴定现场的模具并非案涉模具或者鉴定的模具经过改动,鉴定人勘查后亦陈述鉴定模具没有改动的痕迹。李英俊二审提交的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部分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案外人交易的产品是否由案涉模具生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李英俊以此主张余海波已使用案涉模具没有依据。二、关于鉴定报告提及的质量问题。首先,根据鉴定报告,经现场勘验,发现模具存在明显的裂纹,推出困难、模架小、工艺粗糙等问题,该问题并非事后能够改变或因使用而发生变动。其次,李英俊主张鉴定公司检测的钢材材质本身不包含铬、镍、钼三种合金元素,但李英俊亦确认其使用了多种钢材制造案涉模具,李英俊无法证实检测的钢材使用的是本身不含铬、镍、钼三种合金元素的钢材,从鉴定公司的检测结果可知,检测的钢材包含了铬、镍、钼三种元素,且三种元素含量较低,不符合国家标准。综上,鉴定公司结合现场勘察结果和钢材检测结果得出案涉模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结论,李英俊否认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但并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英俊申请对案涉模具质量进行重新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减少价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模具的现有价值,原审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模具的质量状况等酌定李英俊退还70000元给余海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英俊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李英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