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满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满,男,公民身份号码:×××113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大兴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7日16时35分,被告人王某满驾驶桂M9Q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河池市驶往南宁市方向,行至国道210线2804Km+210m路段时,由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辆与同方向停在道路右侧刘某魁驾驶的桂MLK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满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抽取王某满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魁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满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满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桦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