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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合与被告宋宝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合,宋宝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王连合被告宋宝来原告王连合与被告宋宝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被告宋宝来在我们经营的香河家俱城赊销沙发家俱计人民币44850.00元,并出具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付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8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00.00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买沙发是事实,但我与原告账已结清,我不再欠原告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开始,被告宋宝来多次在原告王连合处购买沙发,累计欠沙发款23500.00元,被告宋宝来于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王连合向被告宋宝来索要,被告宋宝来未能给付。为此,原告王连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合同。本案原告王连合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沙发交付给被告宋宝来,被告宋宝来就应该按着双方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宋宝来未能给付原告王连合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连合有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宋宝来提出已结清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宝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合货款2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原告王连合承担500.00元,被告宋宝来承担4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