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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霞与被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霞,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10号原告陈金霞,女,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XX街道天保村社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维根、龚本宝,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安拓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3119-0,住所地在本市汽轮四村75幢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徐正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义明,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霞与被告安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霞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龚本宝,被告安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霞诉称:2012年9月20日11时许,陈士海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所驾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护理费4500元(60天×75元,住院期间已支付990元,出院后51天计351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0290元(5个月×403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472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20元、修车费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拓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安拓公司所有,陈士海系公司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安拓公司承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且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1时,陈士海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出本市双闸中心路土场时,碰撞行至此处由陈金霞所驾驶的苏A×××××轿车,致两车损及陈金霞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陈金霞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寰椎左侧块骨折;2、寰齿关节脱位;3、头部、胸部皮肤挫伤。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持续颈托固定、绝对卧床、轴线翻身1个月”。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金霞1、颈椎畸形愈合,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系安拓公司所有,陈士海系安拓公司驾驶员。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陈士海在执行安拓公司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由安拓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7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9天,发生护理费990元,其提供了护理单位出具的陪护费收据证明,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6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生的证据,考虑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根据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以5个月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2090元,提交了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天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村委会聘用社工,每月工资3500元、各项津贴530元,因车祸休息3个月10天,扣发工资及各项津贴1209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财产损失2472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20元、修车费24000元),有施救服务费、停车费、修理费发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17372.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计92794元。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维修费合计24578.74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金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17372.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安拓公司承担54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36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96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安拓公司、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