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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兰某、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程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4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3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妨害公务于2008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程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程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骑摩托车撞到被害人夏某,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与向某甲、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开发区君意酒店,被告人兰某将被害人夏某强行拉到酒店门口,与向某甲、向某乙殴打夏某,致其头皮裂伤。2、2011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程潜与彭某、龚某、向某乙、向某丁、刘某、鲁某乙(均已判刑)、谢安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开发区迷斯科娱乐城一包厢内唱歌,因谢安龙与另一包厢的被害人楼某甲发生摩擦,被告人兰某、程潜及彭某、龚某、向某乙、向某丁、刘某等人,采用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楼某甲、楼某丙、楼某丁、楼某乙、楼某戊等人。经鉴定,被害人楼某丁构成轻伤,被害人楼某乙、楼某丙构成轻微伤。3、2012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与苏某(另案处理)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三岔路口一夜宵摊旁,随意殴打被害人圣某、李某。经鉴定,两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程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龚某、向某乙、向某丁、刘某、鲁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楼某乙、楼某丙、楼某丁、楼某甲、楼某戊、李某、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熊某、鲁某甲、杨某、申某、苏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某丙、田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程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程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兰某上诉称,第2节事实中其虽到场但未参与殴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程潜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第2节事实中,证人向某乙、向某丁、鲁某乙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兰某在案发现场参与殴打;上诉人兰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予供认,并在原审法庭上自愿认罪;其上诉提出未参与殴打的辩解无任何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程潜因本案被追捕期间,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声称未参与打架,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兰某、程潜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