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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执裁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鼎犀特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鼎犀特钢有限公司,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裁字第0008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鼎犀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太平里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永娥,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军,山东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马滹沱村西3号。法定代表人许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阳,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鑫,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山东鼎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犀公司)与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大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大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广大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永娥、祝军,被执行人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阳、林鑫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广大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身份资料文件不真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申请执行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1、根据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身份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提交的资料均为鼎犀公司所属,且其法定代表人为陈美涛、股东为邹城市泰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但根据2013年3月18日查询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工商资料时,发现申请执行人在2006年11月06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变更,且在2011年1月28日因为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而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仲裁庭对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提交的身份资料应当尽到审查义务,但仲裁庭并未仔细审查、查明事实,造成裁决的主体错误,显属违反法定程序。3、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已于2006年11月06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根据相关规定“注销、合并或改变名称的,原印章应当及时交回原办理准刻手续的公安机关”,即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在完成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原印章已经失效不得再使用。但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不仅未按照规定将公章进行交回,反而加以使用,伪造山东鼎犀特钢有限公司身份资料进行申请仲裁。2010年6月9日、2011年7月5日,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分别向其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并在仲裁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予以提交,裁决书中将上述两份函件进行综合认定后予以釆用,作为认定其公司与鼎犀公司合同解除的依据。事实上,申请执行人的印章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作废、不得使用,但裁决书将上述两份函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据显属伪造。4、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其于2006年11月06日已经进行企业名称、股东变更的事实。现股东是否对本案知晓、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可确定,严重侵害股东权益。当事人身份的确定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当事人的身份错误足以造成对案件的错误认定,影响公正裁决。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答辩称,鼎犀特钢变更东北特钢,其公司在工商行政局里有承诺,只允许鼎犀特钢公司对外清理全权债务用,但不能用于经营活动,两个单位是并行的单位,也是一家单位,变更是事实,但在裁决书中的组织机构代码是一家。仲裁时,被执行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只要还钱,不论还给鼎犀特钢或还给东北特钢,其公司都认可。经审查查明,2003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与西安电磁机械厂签订《山东中芬特钢有限公司炼钢设备电弧-30t*2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53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AOD40t*2精炼炉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AOD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94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VOD40t*l精炼炉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l*40tVOD精炼炉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2480000元。安装日期为2003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2003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通过银行向西安电磁机械厂支付预付款4493200元。后西安电磁机械厂更名为西安电磁机械厂有限公司,继而更名为西安广大电炉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继续履行等事项协商不成,遂产生纠纷,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仲裁申请。经济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处理设备差价2251000元;二、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加工承揽预付款4493200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预付款2242200元。三、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支付应返还预付款的利息913707.72元;四、驳回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执行人广大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济仲字(川11)第M6号案仲裁费用68973元(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已垫付),由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承担19330元,被执行人广大公司承担49643元。济仲字(2011)第302号案仲裁费用52074元(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已垫付),由被执行人广大公司承担28671元,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承担23403元。上述仲裁费用折抵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返还上述预付款时应向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加付仲裁费用26240元。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由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北特钢山东里彦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美涛变更为赵远明,股东由邹城市泰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出资1970万元、邹城市泰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30万元变更为由山东里彦发电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200万元。2010年,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邹工商行处字(2010)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东北特钢山东里彦特殊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1月28日,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吊销核准登记。还查明,2006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在名称变更为东北特钢山东里彦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美涛变更为赵远明以及东北特钢山东里彦特殊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后,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发生的各种文书往来,包括本案仲裁、向法院申请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中出具的法律文书仍使用鼎犀公司印章,以鼎犀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陈美涛的名义申请仲裁,并向本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炼钢设备电弧_30t*2合同、AOD40t*2精炼炉合同、VOD40t*l精炼炉合同、工商档案、裁决书、仲裁及执行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大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济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书。该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隐瞒了其公司已经变更为东北特钢山东里彦特殊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以及东北特钢山东里彦特殊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仲裁裁决前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等事实的证据。在鼎犀公司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以鼎犀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陈美涛的名义向仲裁庭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仲裁,取得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书。根据以上事实,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书中申请人鼎犀公司的仲裁主体资格证据系伪造的,且隐瞒了其公司主体已经变更的事实证据,鼎犀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已不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仍将鼎犀公司作为仲裁的适格主体,参加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法应不予执行。故被执行人广大公司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申请执行人鼎犀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1)第286/302号裁决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代理审判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