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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蓝建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建华,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2年10月18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2013年4月16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建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代理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蓝建华向合山市岭南镇溯河村村民韦某某购买下位于溯河村果铲山上的一片尾叶桉林木后,在向合山市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得知此部分林木是公益林,暂不能砍伐。同年9月27日,蓝建华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超越采伐权限,雇请民工蓝××等人擅自砍伐了未获得采伐许可的该片公益林木,后雇请司机马某某(另案处理)运到木材加工厂销售牟利。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59立方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蓝建华到合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蓝建华供述,2012年6月10日,其以9.2万元买下合山市溯河村韦某某种植在果铲山上的尾叶桉林木。在付了1万元定金后,其到合山市林业部门要求林业部门人员帮其设计采伐、办理采伐许可证。林业人员在帮其设计采伐时发现在购买的范围中有公益林木,不能采伐,工作人员在划除出公益林面积之后向其颁发采伐许可证。在采伐完许可证范围内的林木后,2012年9月27日,其交待民工去砍伐剩下的几亩公益林。之后,其将砍伐下来的林木让马某某运到柳矿一带的红河木材厂出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蓝建华向合山市岭南镇溯河村村民韦某某购买下位于溯河村果铲山上的一片尾叶桉林木后,在向合山市林业局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过程中得知此部分林木是公益林,暂不能砍伐。同年9月27日,蓝建华在采伐林木过程中,超越采伐权限,雇请民工蓝××等人擅自砍伐了未获得采伐许可的该片公益林木,后雇请司机马某某(另案处理)运到木材加工厂销售牟利。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6.59立方米。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蓝建华到合山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忻城县果遂乡果遂村民委出具一份关于被告人蓝建华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蓝建华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若法院能对其判处缓刑,村民委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请求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呈请对涉案赃物先行处理报告书;证人韦某某、蓝甲、蓝乙、马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合同书、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记账单;现场场勘、指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罚没物资清单;鉴定意见、合价认鉴(2012)3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蓝建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建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蓝建华滥伐林木的数量属较大,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蓝建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所在���村民委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并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建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建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碧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荣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