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洪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洪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乐三村134号-137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菊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邢洪忠。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洪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弄26号4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39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99.39元。然而,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自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94.50元。被告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弄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高层、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分别为每月每平米1.40元、1.00元,由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为期2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事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7月1日始延长至某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合同签约等。期间,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于2005年11月2日核准某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其中含升降系统(电梯)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2011年4月1日起,原告退出该小区,终止与该小区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另查明:2006年2月12日,被告对位于上述某小区26号402室房屋取得编号为松200600XXX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39平方米。该房屋系多层住宅。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7月始至2011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894.50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重新评估申报表、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94.50元。如果被告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