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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述良与王燕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述良,王燕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李述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洪强、李浩,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燕,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威海东路39号。代表人栾建军。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原告李述良与被告王燕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强、被告王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王燕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述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36.94元、护理费831.20元(103.9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误工费3532.60元(103.9元/天×34天)、交通费114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00元、配眼镜费360元,共计13470.74元。被告王燕燕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王燕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李述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王燕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自动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508.64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228.3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出租汽车专用客票1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200元。原告称其因本次事故致眼镜损坏,提交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支出配镜费用360元。被告王燕燕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慧慧,王慧慧审查被告王燕燕持有的驾驶证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燕燕,被告王燕燕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配眼镜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燕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长岛路行驶,与原告李述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燕燕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述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请求由被告王燕燕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736.94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1.20元(103.9元/天×8天)、误工费3532.60元(103.9元/天×34天)均过高,根据原告之伤情、住院日期、出院医嘱建议休治期限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误工费分别应为819.68元(102.46元/天×8天)、3483.64元(102.46元/天×34天)。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交通费114元、车损6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致眼镜受损支出配镜费用3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2.94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17.32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0.26元(7832.94元+4417.32元+600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燕燕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燕燕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述良经济损失12850.26元。二、驳回原告李述良对被告王燕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00元,共计457元,由原告李述良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