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石岛支行与苗延朋、苗艳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苗延朋,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代表人张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德进,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苗延朋,男,汉族。被告苗艳全,男,汉族。被告苗延国,男,汉族。被告刘建军,男,汉族。被告杨广河,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被告苗延朋、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德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延朋、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苗延朋向原告借款50000元,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中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苗延朋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2011年6月17日,被告苗延朋又依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并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利随本清。但被告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6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苗延朋借款50000元,被告苗延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苗延朋至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苗延朋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延朋付给原告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苗艳全、苗延国、刘建军、杨广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宁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曲诗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枝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