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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XX诉被告杨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杨X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66号原告曾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XX,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女,汉族,农民。原告曾XX诉被告杨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在同居期间,共同添置了电视、冰箱、各一台,无其他债券、债务。因在同居期间关系不睦,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杨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在外务工相识恋爱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关系不睦,被告杨XX于2001年3月离开原告后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资料,2、村民委员会证明,3、、民政局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分割与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要求分割与被告杨XX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六强审 判 员  包祥益人民陪审员  杨 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