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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鹏(绰号:于哥)。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鹏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X号向元平(又名:周平)家中将18克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向元平。2013年3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向元平卧室内将被告人余鹏贩卖给向元平尚未吸食的13.57克“冰毒”查获。同日22时许,民警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楼梯口将前来再次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余鹏挡获,并从其外套左边口袋查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净重44.95克)。经检验,从被告人余鹏身上查出的2包白色晶体和从向元平住处查出的1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鹏当庭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过18克冰毒给向元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余鹏到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X号向元平(又名:周平,另处)家中,将1包净重约1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元平。后向元平将上述冰毒用于吸食。2013年3月13日18时许,向元平因涉嫌吸食毒品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在向元平卧室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净重13.57克。向元平交代其持有的冰毒购自被告人余鹏,并表示愿意配合公机关抓获余鹏。当日19时许,向元平打电话联系余鹏提出购买10克冰毒并要求余鹏送到向元平家里。当日22时许,余���携带冰毒前往向元平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的家准备贩卖冰毒给向元平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当场从余鹏身着的外套左边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净重44.95克。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均已扣押、收缴。经检验,从被告人余鹏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和从向元平卧室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3日18时许,新津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向元平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向元平挡获,并根据向元平的交代从其卧室内查获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颗粒1包(净重13.57克)。向元平交代该包晶体颗粒是冰毒,是一周前从双流县一个叫“于哥”的年轻男子处购买,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于哥”,争取立功。随后,向元平通过电话联系“于哥”提出购买10克冰毒。当日22时许,民警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附近将余鹏挡获,当场从余鹏身着的外套左边口袋内查获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颗粒两包,余鹏交代该两包晶体颗粒是冰毒。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鹏的基本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等。证实余鹏贩卖冰毒给向元平的现场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2013年3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楼梯口将余鹏挡获时从其身着的外套左边口袋内检查出疑似冰毒的透明晶体颗粒两包。余鹏对上述被查获的疑似冰毒称量进行了指认,经称量共净重44.95克。2013年3月13日,向元平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民警在向元平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的卧室内检查出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1包及吸毒工具等,向元平对从其卧室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称量进行了指认,经称量净重13.57克。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保管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余鹏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44.95克和从向元平卧室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3.57克予以扣押、收缴。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余鹏尿液毒品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经新津县公安局认定,余鹏吸毒成瘾。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余鹏因吸食毒品冰毒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2013年3月1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向元平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余鹏的X手机号码与向元平的Y手机号码在2013年3月1日至13日的通话情况。8、公��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余鹏供述中反映出的知道其贩毒情况的“伟伟”、“张浩”。9、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余鹏入所体检时,体表无外伤,只有陈旧性疤痕。10、证人向元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辨认照片。证实向元平又叫周平。向元平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3月13日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自己家里被公安机关挡获,向元平吸食的冰毒是从一个叫“于哥”的人手里购买的。2013年3月6日,向元平给“于哥”打电话称要购买4000元钱的冰毒,并要“于哥”送到其家里。当晚9、10点钟,“于哥”开一辆灰色尼桑3厢轿车将一袋冰毒送到向元平家里,向元平当场付给“于哥”4000元现金,是以大约每克220元的价格购买的。“于哥”当时从身上拿出称称重连袋子是20.4克,净重是18克左右,冰毒是用一个巴掌大的透明塑料袋装的。上述冰毒向元平吸��了部分,剩于部分向元平被挡获后,在其卧室的电脑抽屉桌内被警察查获。经称量毛重为15.83克。2013年3月13日向元平被挡获后,为争取立功,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余鹏。随后,向元平打电话给余鹏,提出购买10点(即10克)冰毒,并要余鹏送到向元平家里。当晚,余鹏将冰毒送来时被警察抓获。向元平的手机号码是Y,余鹏的手机号码是X。向元平通过照片辨认出余鹏即是2013年3月6日晚向其贩卖4000元冰毒的“于哥”,指认了当晚余鹏购买上述冰毒的地点。11、被告人余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前一个月的一天,因仁寿县寿安镇一个叫“发哥”的人欠余鹏25000元无钱归还,提出先用75克冰毒抵账5000元,余鹏认为75克冰毒怎么也能卖1万多元便同意了。余鹏从寿安拿了冰毒回双流后,便到处给朋友讲自己在卖冰毒。后余鹏电话告知周平自己在卖冰毒,如果有需要就给自己打电话。大约在余鹏被抓的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下午,周平打电话问余鹏冰毒怎么卖,余鹏告知220元1克,周平称要4000元的冰毒,并要余鹏送到新津县花桥镇周平家里。当晚10点过,余鹏开车将冰毒送到周平家里,周平付给余鹏4000元钱。该4000元余鹏还了2000元给他人,剩余2000元自己吃饭、打捕鱼机用了。余鹏卖给周平的冰毒是用一个巴掌大的塑料袋装的,连袋子称重20克,袋子有1克多,净重18克多。当晚余鹏给周平送冰毒时是开其女朋友的一辆浅灰色尼桑轩逸三厢轿车,牌照号为川AX。余鹏的手机号码是X,周平的手机号码是Y。2013年3月13日晚7点过,余鹏接到周平的电话称要购买10点(即10克)冰毒,并要余鹏送到新津县花桥镇周平家里。当晚10点过,余鹏乘坐其朋友“伟伟”驾驶的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准备将冰毒送到新津县花桥镇周平家,刚到周平家楼梯口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从余鹏的外套左边口袋里查获两包冰毒,1包10克,1包38克,是当天下午自己在家里分装好的。在去新津的途中,余鹏告诉“伟伟”,自己是去卖冰毒。余鹏通过照片辨认出周平即是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向其购买4000元冰毒的男子,指认了贩卖上述冰毒的地点;指认了2013年3月13日22时许,被挡获的地点。12、成公鉴(理化)字(2013)2951、295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余鹏身上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向元平卧室内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余鹏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62.9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鹏当庭认罪,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鹏所提其没有贩卖过18克冰毒给向元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鹏的多次有罪供述所证实其向向元平贩卖18克冰毒的联系方式、贩卖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及送货方式等内容与证人向元平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指认、辨认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及在案的物证冰毒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鹏于2013年3月6日22时许,在新津县花桥镇政通街71号向元平家中贩卖18克冰毒给向元平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余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4.9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王晓岚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红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