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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85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友,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被告王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在广东东莞务工,后又到福建龙岩务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乱骂原告,并说原告无生育。由于被告脾气坏,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2011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友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的时间和结婚登记的时间是正确的。被告和原告只争吵过一次,被告脾气不坏,2011年春节原、被告还一起回过家,其他诉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友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曾发生过争吵。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结婚至今时间不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友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华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