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3年4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余某在天台县葛某经营的始丰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牌照为浙j×××××本田锋范轿车,后于2012年5月25日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许某某,抵押来的钱被被告人余某用于赌博、还账等。经鉴定,浙j×××××本田锋范轿车价值人民币68400元。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台州银行对账单》,《谅解书》,《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及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