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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四海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四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跃丰。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嘉兴四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孝嵘。委托代理人:钟亚平、林芹。原告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四海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8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亚平、林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制作纸板,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对双方的业务进行了约定。至2012年12月31日对帐时,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13810.23元。2013年。原告再为被告制作了价值159355.98元的纸板,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368166.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821.65元(应按年利率6%自应付款日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暂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368166.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庭审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应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被告未付款是因为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庭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证据二、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13810.23元。证据三、明细帐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新发生业务159355.9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5000元。证据四、2013年1月25日发票1份、销货清单2页、送货单13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份发生的业务量为66127.85元。证据五、2013年2月26日发票1份、销货清单2页、送货单14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2月份发生的业务量为46763.89元。证据六、2013年3月25日发票1份、销货清单2页、送货单13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份发生的业务量为46464.24元。证据七、2012年12月28日发票1份、销货清单4页。证明:原、被告对帐时,未将2012年12月27日、28日、29日3份送货单项下的款项计算在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交货期限为两天,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故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四,其中发票无异议,销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销售方盖章;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帐,故对2012年12月27日、28日、29日3份送货单有异议,该3份送货单项下的款项应予扣除。对证据五、证据六,其中发票、送货单均无异议,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销售方盖章。对证据七,其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了对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销货清单有异议,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销售方盖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对其中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2012年12月27日、28日、29日3份送货单有异议,认为该3份送货单在双方对帐时已计算在内,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足以证明在双方对帐时未包括该3份送货单项下的款项;被告对其中销货清单持有异议,提出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其中发票、送货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销货清单持有异议,提出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被告对其中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中销货清单持有异议,提出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瓦楞纸板或纸箱,定作物质量以被告提供的标准和样品为准;技术资料、图纸由被告提供;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纸板交货期限一般为两天,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价格根据市场原辅料价格波动,双方协商调整;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结欠原告价款213810.23元。对帐后,双方又发生定作业务,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价值140357.51元的纸板。另查,2012年12月27日、28日、29日,原告提供给被告18998.47元的货物,双方对帐时未计算在内。对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68166.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板,并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68166.21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销货清单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时交货,违约在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同时提出2012年12月27日、28日、29日3份送货单在双方对帐时已计算在内,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对帐时未包括该3份送货单项下的款项,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四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景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68166.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368166.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346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882元,由被告嘉兴四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