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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王家辉、王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王锦明,王家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李建民,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明,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家辉,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鹿春燕,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责人陈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民诉被告王锦明、王家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常保生、被告王锦明、王家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鹿春燕、被告平安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0年6月5日19时30分,王锦明驾驶闽A×××××号轿车,沿贾汪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建民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殿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锦明负全部责任,李建民无责任,周殿荣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5214元。被告王锦明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是王家辉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家辉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锦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闽A×××××号轿车在平安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长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9时30分,王锦明驾驶闽A×××××号轿车,沿贾汪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建民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民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殿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锦明负全部责任,李建民无责任,周殿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建民被送至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状突撕脱骨折。2011年2月1日出院。2012年3月21日,李建民再次入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6日出院。2012年5月24日,李建民诉至本院要求王锦明、王家辉、平安长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052.57元、误工费31464.8元、护理费18474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车辆损失35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2012年8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平安长乐支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民医疗费70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87.43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施救费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民营养费1012元,合计48682元;二、被告平安长乐支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前给付被告王家辉31500元。2013年7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李建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建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李建民支出鉴定费860元。另查明,李建民系非农业户口。闽A×××××号轿车在平安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锦明系王家辉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2012)贾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调解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闽A×××××号轿车在平安长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锦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锦明系王家辉雇佣的驾驶员,因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家辉承担。原告李建民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354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长乐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家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鉴定费860元,由被告王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