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与张良文、李建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张良文,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住所地为即墨市移风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解健,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振强,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良文。被告李建业。被告王国安。被告李信波。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与被告张良文、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强、被告王国安、李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文、李建业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张良文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至2012年5月28日,利息按照月利率9.465‰执行。被告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163.74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利息合计21163.74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良文、李建业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国安答辩称,当时被告张良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安未接到原告的还款通知,该笔借款应该偿还,但被告王国安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信波答辩称,当时按照原告要求被告将两笔贷款合成一笔,被告张良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信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否则就不给村里人贷款,所以被告李信波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两年内未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不知道要还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良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良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8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为被告张良文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良文发放借款60000元,借贷到期日为2012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6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文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旬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163.74元,被告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良文、李建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段泊岚支行移风分理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163.74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利息合计21163.74元,自2013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建业、王国安、李信波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凯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