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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杨伟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杨伟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峰。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伟森。委托代理人:杨扬。再审申请人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伟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2012)东商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未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清单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佣金数额,依据不充分;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于2011年9月19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8月7日共计支付给被申请人佣金256453元。请求依法再审。杨伟森提交意见称:原审按照《返佣协议》、《结算清单》及邮件、相关订单的电子邮件公证书等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系之前的订单佣金及开办费和人员安置费。请求驳回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阳市泰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