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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田德鸾与任永利、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德鸾,任永利,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58-1号申请人:田德鸾,男,1959年03月3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任永利,男,1985年06月16日出生,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申请人: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西二环路93号。本院于2013年09月03日作出(2013)六裕诉保字第0005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人田德鸾于2013年10月11日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任永利、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货车的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田德鸾所提出的解除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任永利、阜阳市富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货车的查封。审判员  陈锡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