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舒从贵诉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从贵,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舒从贵,男,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路西段**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从贵诉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从贵及被告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从贵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干鲜卖予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予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表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5041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支付货款15341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神宇公司辩称:2012年7月27日,神宇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本案债务形成于股权变更之前,因此应由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债务。同时,欠款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算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舒从贵于2011年陆续为被告神宇公司提供干鲜。2012年1月20日,被告神宇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前期购买的小菜、肉、鱼、鸡鸭、干鲜票据,票面总金额为101787元,票面金额明细如下:小菜74198元,肉5041元,鱼1476元,鸡鸭5631元,干鲜15341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神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公司前期购买的小菜,鱼,肉,鸡鸭,干鲜款,票面总金额为101787元,票面金额明细如下:姜继友(小菜)74298元,李清奎(猪肉)5041元,陈晓龙(鱼类)1476元,王立强(鸡鸭)5631元,舒从贵(干鲜)15431元。本账款公司承诺于二零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结清。”原告舒从贵认可双方对账的货款金额应为《说明》中载明的金额15341元,《欠条》中载明的15431元为被告公司笔误。庭审中,被告神宇公司对该《说明》及《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对《说明》及《欠条》上的公司印章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说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神宇公司虽对本案所涉《说明》及《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对《说明》及《欠条》上的公司印章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说明》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结合被告所出具《说明》和《欠条》载明的相关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干鲜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出具的《说明》和《欠条》均明确载明其应向原告支付干鲜款15341元,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该货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53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属于公司股权变更前产生的债务,应由前股东承担。被告出具的《股权转让合同》仅能约束该合同签订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公司债权,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所涉《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载明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1534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舒从贵支付货款153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舒从贵支付该货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宜宾市神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