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进军与李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军,李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王进军。委托代理人隋晨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锷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进军与被告李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宁乡县某实木家私厂,经营木质家具。2011年7月,被告李锷明因筹办某商务酒店,找到原告交纳了20000元订金定制沙发、茶几、电视机柜、梳妆台等价值合计154280元的家具用品,原告如约做好家具并于2011年9月27日雇人送到某商务酒店。2011年8月被告李锷明又要求原告为其订做20.95米的沙发,价值7961元,原告如约做好于2011年10月5日送至其商务酒店,送到后被告李锷明以酒店准备11月份开张,目前正在筹备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待酒店开业后再进行结账,原告因熟悉被告家庭情况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酒店开业后被告对此上述货款一拖再拖,仅于2012年4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2201元。原告催要货款,被告避而不见,货款无法收回导致原告的家私厂经营生产陷入困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201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销售信誉卡,拟证明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订制了合计价值154280元的沙发、茶几、梳妆台等家居用品的事实;3、订单,拟证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签收了订制的20.95米的沙发,价值7961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童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雇请钟某某、童某某将被告订制的价值为154280元的沙发、茶几、梳妆台等家具用品送至被告李锷明开办的商务酒店的事实;被告李锷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和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李锷明对本案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王进军个人在开办宁乡县某实木家私厂,进行木质家具的制造与销售。2011年7月,被告李锷明因筹办宁乡县玉潭镇某商务酒店,需要购买沙发、茶几、电视机柜、梳妆台等。被告李锷明找到原告王进军交纳了20000元订金定制沙发、茶几、电视机柜、梳妆台等价值合计154280元的家居用品,原告如约做好家具并雇请钟某某、童某某将上述家居用品送到被告李锷明开办的商务酒店。2011年8月被告李锷明又要求原告为其订做20.95米的沙发,价值7961元,原告如约制造做好沙发,于2011年10月5日雇请钟某某、童某某送至李锷明的某商务酒店,被告李锷明进行了签收。后被告李锷明以酒店准备11月份开张营业,目前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待酒店开业后再进行结账付款,。原告因熟悉被告家庭情况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被告李锷明酒店开业后不久即关闭,被告对此上述货款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122241元。后原告继续催要货款,但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去向不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220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货款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锷明支付20000元订金后订购沙发、茶几、电视机柜、梳妆台等家居用品,原告如约做好家居用品,并雇请他人将家居用品送至被告李锷明开办的某商务酒店。后来被告李锷明从原告处购买了7961元沙发,被告李锷明对沙发进行了签收。被告李锷明收到原告货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即被告李锷明应该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李锷明拖欠原告价款无理。被告李锷明实欠原告价款122241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订金后向原告购买家居用品,原告如约将家居用品运到了被告处,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货物清单及其价格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2201元,庭审中表示原告自愿放弃40元价款,依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锷明偿还原告王进军货款人民币1222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44元,由被告李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喻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朝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文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