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徐宝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安,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敏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朱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徐宝安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5日,上诉人徐宝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敏飞、朱茜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第200610200152.1号名称为“光电热转化太阳真空玻璃复合直通换能管”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20日,公开日为2007年8月29日,申请人为徐宝安。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10年12月22日驳回了本申请,该驳回决定的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徐宝安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项;于2009年12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于2006年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光电热转化太阳真空玻璃复合直通换能管,其特征是:两端玻璃管头缩口变径的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套装于一起,端头玻璃环形焊接封闭,组成两端直通的太阳真空换能管,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外玻璃管的两端有偏心设置的同轴线的缩径管,外玻璃管上设有聚光装置,聚光装置将光线聚焦照射于安装在内玻璃管的封装光伏电池组件上,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玻璃环形焊接封闭处的管头上,有与管头一体的用于密封定位安装的玻璃定位管嘴,玻璃定位管嘴为小管径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通过玻璃焊接熔合成一体,形成单层玻璃圆管密封安装玻璃定位管嘴,玻璃定位管嘴的表面上设有用于与其它装置连接的螺纹或卡槽;封装光伏电池组件、导线、封接金属电极、流体管安装于内玻璃管中,通过紧固装置安装定位,光伏电池正极之间相互电绝缘,正负电极串联连接,负极复合透光防护面板、正极复合导热材料,透光防护面板、导热材料将光伏电池夹在中间封装成一体,封装光伏电池组件的正负电极通过导线连接的封接金属电极导出,光伏电池定位安装于内玻璃管中,流体管复合安装于内玻璃管中的光伏电池正极复合导热材料侧;流体管通过封闭端盖组件与玻璃定位管嘴密封连接,封闭端盖组件上或流体管上设有膨胀、收缩吸收装置。”徐宝安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11年4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徐宝安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是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套装的一种形式,是针对目前市场上普遍使用的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同心套装的另一种并列形式,此处的或只是对于同心套装或是偏心变径套装的并列选择关系,不涉及其它的并列。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会毫无疑义的明白其所表达的意思。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光电热转化太阳真空玻璃复合直通换能管,其特征是:两端玻璃管头缩口变径的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同心套装于一起……。”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徐宝安将“两端玻璃管头缩口变径的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套装于一起”改为“两端玻璃管头缩口变径的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同心套装于一起”,增加了“同心”,该修改超出了原始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徐宝安也没有作出有说服力的陈述,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8日向徐宝安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第2行中的“……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同心套装于一起”由于在原始申请文本的基础上增加了“同心”而导致修改超范围;(2)假设徐宝安将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超范围的“同心”进行删除,其余不作变动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宝安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具体修改方式为:将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权利要求1中“同心”进行删除,并将权利要求1拆分成两个独立权利要求。徐宝安于2012年7月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其认为:虽然套装是偏心套装的上位概念,但是套装又包括同心套装和偏心套装,同心套装和偏心套装是并列关系,而目前所生产的真空集热管均是同心套装的,即现有技术和设备生产的常规产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光电热转化太阳真空玻璃复合直通换能管,包括两端玻璃管头缩口变径的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套装于一起,端头玻璃环形焊接封闭,组成两端直通的太阳真空换能管,其特征是:玻璃环形焊接封闭处的管头上,有与管头一体的用于密封定位安装的玻璃定位管嘴,为小管径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通过玻璃焊接熔合成一体,形成单层玻璃圆管密封安装玻璃定位管嘴,玻璃定位管嘴的表面上设有用于与其它装置连接的螺纹或卡槽;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外玻璃管的两端有偏心设置的同轴线的缩径管,外玻璃管上设有聚光装置,聚光装置将光线聚焦照射于安装在内玻璃管的封装光伏电池组件上,玻璃环形焊接封闭处的管头上,有与管头一体的用于密封定位安装的玻璃定位管嘴,为小管径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通过玻璃焊接熔合成一体,形成单层玻璃圆管密封安装玻璃定位管嘴,玻璃定位管嘴的表面上设有用于与其它装置连接的螺纹或卡槽;封装光伏电池组件、导线、封接金属电极、流体管安装于内玻璃管中,通过紧固装置安装定位,光伏电池正极之间相互电绝缘,正负电极串联连接,负极复合透光防护面板、正极复合导热材料,透光防护面板、导热材料将光伏电池夹在中间封装成一体,封装光伏电池组件的正负电极通过导线连接的封接金属电极导出,光伏电池定位安装于内玻璃管中,流体管复合安装于内玻璃管中的光伏电池正极复合导热材料侧;流体管通过封闭端盖组件与玻璃定位管嘴密封连接,封闭端盖组件上或流体管上设有膨胀、收缩吸收装置。”2012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23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23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审查文本的认定。徐宝安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修改文件符合2003年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审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徐宝安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于2009年12月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9页;于2006年2月2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7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中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其下位概念并列,否则将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第1-2行记载了“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套装于一起”,第6行又记载了“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可见这两者在权利要求1中是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而“偏心变径套装”是“套装”的下位概念,两者之间不是等效的,采用并列选择式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徐宝安认为,虽然套装是偏心套装的上位概念,而目前所生产的真空集热管均是同心套装的,即现有技术和设备生产的常规产品,无须强调。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即使如徐宝安所述,同心套装的真空集热管是现有技术和设备生产的常规产品,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文字限定的为准,权利要求1中的“套装”应理解为是“偏心套装”的上位概念,将“套装”与“偏心套装”采用并列选择法描述,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专利复审委作出第44232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对本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徐宝安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4232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套装”应理解为是“偏心套装”的上位概念,将“套装”与“偏心套装”采用并列选择法描述,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23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徐宝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驳回决定、复审通知书、第44232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和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中采用并列选择法概括时,被并列选择概括的具体内容应当是等效的,不得将上位概念概括的内容,用“或者”与其下位概念并列。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外玻璃管与小管径内玻璃管套装于一起”,其后又记载了“或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偏心变径套装”,从文字上看这两者在权利要求1中是并列选择的技术方案,而“偏心变径套装”是“套装”的下位概念,两者之间不是等效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采用并列选择式的描述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是正确的,徐宝安关于本申请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宝安的上诉主张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徐宝安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