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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房修松与南京杰世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杰世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房修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杰世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友谊河路1号06、08幢3室。法定代表人杨洁,南京杰世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修松。委托代理人钱中信、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杰世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修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世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龙,被上诉人房修松委托代理人钱中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修松在一审中诉称,房修松与杰世达公司间存在汽车配送漆加工承揽关系,杰世达公司承诺每月与房修松结算加工费。2012年房修松与杰世达公司的交易额为27658元,杰世达公司已支付25578元,欠付2080元。2013年1月交易额为2094元,杰世达公司未支付。房修松多次要求杰世达公司结清上述未付加工费4174元,但杰世达公司均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房修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世达公司支付房修松加工费4174元,并判令杰世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杰世达公司一审中未出庭,并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修松、杰世达公司间曾存在业务往来,由房修松为杰世达公司加工、配送汽车漆。截至2013年1月18日,杰世达公司尚欠房修松加工费4174元。2013年1月18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修松为杰世达公司加工、配送汽车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房修松按约供货后,杰世达公司应当及时付清加工费。现杰世达公司尚欠房修松加工费4174元,杰世达公司应予支付。杰世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房修松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杰世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修松加工费41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杰世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杰世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房修松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修松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人员并非杰世达公司员工,该送货单据并不能证明杰世达公司与房修松间存在业务往来及欠房修松4174元加工费,房修松据此主张杰世达公司给付加工费417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房修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杰世达公司于庭审中陈述“我方是欠被上诉人(房修松)4174元,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忽然不供货了,导致我方生产跟不上,造成我方损失。”“所以我方该付的钱我方会付,但是希望被上诉人也给我们一个说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杰世达公司是否应给付房修松4174元加工费。房修松提供一组送货单,证明杰世达公司尚欠其4174元加工费用,杰世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房修松主张杰世达公司给付4174元加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杰世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案涉送货单并非其员工所签,其不欠房修松任何费用,与其自认内容相矛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杰世达公司所称的房修松擅自停止供货造成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杰世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姮鑫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