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光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光明。曾因赌博三次被罚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012年1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月1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光明在瑞安市塘下镇XX村XX巷XX号二楼项某的家中将1包毒品以660元的价格贩卖给项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光明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被其扔在抓获现场的1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83克,被扔的毒品重2.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光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光明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二、涉案毒品3.84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