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060��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有钦,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本院受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儿子曾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某某喜好打牌,对原告肖某某的劝说不仅不听,反而毒打原告肖某某。2009年上半年,两人因打牌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用,此外,原告肖某某因被��曾某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其损失5万元。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据一、原告肖某某的身份证与被告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儿子曾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9月13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缺乏良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原告肖某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已存在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易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