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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辩护人蓬玉江,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蓬玉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毛某某(另案起诉)共谋后驾驶租赁的陕AJ15**号雪佛兰轿车窜至户县南北四号路涝店镇“中南砖厂”北侧,见严某锋骑车行走,张某便将车内事先准备的刀递给毛某某,陈某即驾车将严某锋逼停,毛某某在副驾驶位置降下车窗玻璃持刀威胁,抢得严某锋人民币400余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实物价值160元。作案后赃物毁损,所得赃款挥霍。2.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毛某某共谋后驾驶陕AJ15**号雪佛兰轿车窜至户县南北四号路玉蝉镇陂头村村北入村路,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抢得冯某列人民币100余元、oppo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实物价值16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所得赃款挥霍。3.2013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毛某某共谋后驾驶陕AJ15**号汽车窜至户县玉蝉镇太平村入村路,陈某驾车将被害人张某涛逼停,毛某某持刀、陈某持马踞先后下车威胁张某涛,抢得张某涛人民币30余元,三星SH1699手机一部,实物价值840元。破案后追回手机一部,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2.被告人严某锋、冯某列、张某涛的陈述;3.证人牛某锋、姜某峰、乔某军、陈某、毛某某的证言;4.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蓬玉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作案后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蓬玉江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