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邵设清与翁立溪、翁立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设清,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邵设清,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翁立溪,被告翁立富,被告翁立喜,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原告邵设清为与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独任审判,因案件涉及另一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与之有关,本院于2012年8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中止诉讼事由已消除,本院恢复审理。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设清的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设清诉称,2011年7月15日下午,其在舅舅方宇红上班的饭店帮忙,三点左右,突然接到电话,称翁家人来填埋化粪池并打人了。于是,两人就赶到了原告外婆(金妙如)家。下车后见到金妙如和方新藏都受了伤。其舅方宇红和对方去评理,遭到三被告的殴打,原告上前劝架,被告方就动手打原告,翁立溪一拳打在原告鼻子上,看到被告方人多势众,原告只有逃跑,可翁立富手持铁棍、翁立喜手持锄头拼命追打,原告逃了一段路就跑不动了,被他们打伤了头部,身上也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十根肋骨骨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20632.6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经医治,花费了医药费10037.18元的事实。3、金华市中医院诊治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误工时间为56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0页,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520元的事实。5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未达轻伤,但被人殴打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10根肋骨骨折的事实。6、为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并依据原告的要求,在庭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翁立富、翁立喜、金秋钱、金妙如、邵设清、方宇红、金小牛所作的询问笔录。7、(2013)金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翁立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是去劝架的,而是纠集多人来到现场。三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及照片各一张、门诊病历二份,证明三被告未打过原告以及被告翁立溪因建房受伤,一直有伤在身,不能参与打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三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原告所花交通费520元(26天*20元/天)均为合理,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笔录足以证明三被告未致伤原告的事实;金妙如、邵设清、方宇红是一家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秋钱、金小牛与原告是亲戚,证言也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在与本案相关的(2012)金东民初字第833号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对金美娴(金爱如媳妇)等的笔录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邵设清的询问笔录、翁立富(2012年8月29日)笔录第四-五页的陈述、翁立喜(2012年8月29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的陈述,以及金美娴询问笔录中第五页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打了被告,邵设清拿了铁棍恰恰可以证明被打后,他是出于自卫;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门诊病历也与本案无关,对此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邵设清系金妙如外甥,三被告系金爱如之子,金爱如与金妙如两家前后相邻而居。金妙如家在屋边的通道上修建一化粪池,后被金爱如家人发现,不同意其修建。2011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翁家人经商量,欲自行填埋金妙如家所挖的化粪池。金爱如与丈夫翁朝贤用铁铲将泥土铲入化粪池内,其子翁立喜和翁立富搬石头推入化粪池。方新藏和妻子金妙如发现后,从家里出来阻拦,金妙如去夺翁朝贤的铁铲,在争夺过程中,金妙如掉进化粪池中。方新藏看到后,就将金爱如推入化粪池。后方新藏就去村会议室找村干部。村干部来到现场后,将金爱如、金妙如从化粪池里扶出来,准备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此时,原告邵设清与方宇红(系金妙如儿子)又一起赶到了现场,想冲到金爱如家,被村干部拦住。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打,原、被告均持有工具,被告翁立溪致伤原告肋部,翁立富、翁立喜追赶原告,并与原告发生扭打,致伤原告。后经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赤松派出所出警劝歇。原告邵设清经金华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第10肋骨骨折,花去医药费10037.18元。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5842.54元:其中医药费100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计算为2080元)、误工费2425.36元(50.08元/天*56天计算为2804.48元,按原告主张计算)。另查明,翁立富因本案纠纷致伤方新藏,本院作出(2013)金东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翁立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新藏各项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致伤原告头部、身体的事实,有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头部、肋部、身体等部位受伤属实,三被告亦与原告发生过争打,被告方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两家为建化粪池一事产生矛盾,理应寻求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村委已经同意双方于当晚解决此事,但被告方却欲抢占先机,自行处置、填埋化粪池,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方对此存在过错。原告在村干部劝歇后赶到现场,并与被告方再次发生冲突,致使两家人再次发生争打,原告方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达伤残,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达伤残标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设清各项损失12674元(15842.54元*80%)。二、驳回原告邵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设清负担79元、被告翁立溪、翁立富、翁立喜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