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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9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永和与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和,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9238号原告刘永和,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南里2号楼3门501号。委托代理人余大明,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北京办事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建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士彬,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和与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和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余大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和诉称:东兴公司承建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X38地块工程项目,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劳务,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水泥、沙子、白灰等工程原材料,2011年8月,刘永和通过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张×为该工程陆续运送了上述部分工程原材料,价值419446元,有送货确认单和结算协议书为证。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年底完工,现在早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刘永和向张×的单位即定州国安公司索要上述工厂材料款,得到的答复为:他们在该工程中只是负责劳务,具体款项需要向承包方被告东兴公司索要。原告刘永和无奈只有诉诸法律。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刘永和工程材料款419446元及至今的利息(自结算之日起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永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数量、金额统计确认单;2、结算协议书。被告东兴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于2010年就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经济开发区X38地块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协议书,此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并结算完毕,整个工程期间东兴公司从未与原告刘永和有过业务联系,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原告刘永和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刘永和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东兴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说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刘永和提出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原告刘永和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和和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20日,东兴公司一分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38号地块搬迁房六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按期完成,经双方协商,以乙方参与管理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的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工期:2010年4月20日——2011年12月4日(工期如有变化以建设方确定日期为准);2、工程面积:31763.69平方米;3、工程造价:建设方审定的结算价扣除20%;……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一次包死。……16、乙方购置的材料应是国家的合格产品并有合格证明和有关资料。如因材料或产品的不合格造成的各种事故,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定州国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刘永和购买了水泥、沙子、白灰等工程原材料,并于2011年12月5日,由定州国安公司和刘永和进行结算,确认材料费用共计419446元。在该协议上载明东兴公司给付定州国安公司工程款后,定州国安公司马上通知刘永和,并于三日内把上述欠款无条件支付给刘永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以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为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刘永和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刘永和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刘永和起诉被告东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属于起诉被告主体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和对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