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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邵凯诉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凯,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3号原告邵凯,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定代表人乔培战,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楚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凯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邵凯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阁、孙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邵凯在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路路东再生资源公司宿舍西门,手持砖头将牌照为京P×××××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中门玻璃砸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邵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已执行完毕。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邵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下午听母亲打电话说其现金和财物被抢,在母亲的指使下用随手捡起的砖头将一辆牌照为京P×××××面包车前挡风玻璃和侧门车窗玻璃砸烂;邵凯的母亲李文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因对政府拆迁事宜不满多次到北京反映问题,2013年6月26日到北京上访时被济宁市任城区政府的工作人员用一辆面包车拉回,因怀疑随身携带的现金和首饰被扣押,便电话通知儿子邵凯赶到事发地点,指使邵凯用砖头把一辆北京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烂;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一文姓朋友借用其牌照为京P×××××面包车到济宁送人,当到达济宁时其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中门玻璃被一20多岁的男青年用砖头砸烂;证人济宁市任城区信访工作人员文某的证言,证实李文兰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3年6月26日为了将李文兰劝离现场,借用朋友曹某某的面包车将李文兰送回济宁,当车辆行至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路路东再生资源公司宿舍西门让李文兰下车时,李文兰大吵大闹,并通知邵凯赶到现场,邵凯用砖头把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证人苏某、武某的证言,亦证实了邵凯用砖头将京P×××××面包车的车玻璃砸烂;被砸车辆现场照片,证实京P×××××面包车被损毁情况;济宁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市中价鉴字(2013)5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毁价值3360元。2、办案程序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当事人、通知家属、告知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程序。原告邵凯诉称,2012年6月26日,我接到母亲李文兰的电话,听闻母亲被外地人员限制人身自由身上财物被抢,便赶到事发地点,为防止外地人员逃走,出于正当防卫情急之下将外地人所驾牌照为京P×××××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砸碎。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邵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辩称,2013年6月26日,我局接到济宁市公安局110转警后,迅速派人赶赴现场,发现现场财物损毁严重,于当日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取证,在取得了充分确凿的证据后,依法传唤邵凯,并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邵凯手持砖块在光天化日下,故意将与其没有任何纠纷的京P×××××面包车砸损,损毁价值达3360元。其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邵凯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邵凯无论是与车主还是与周边人员均未发生任何纠纷和冲突,其在母亲指使下砸毁他人车辆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被砸车辆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当事人、通知家属、告知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依法确认为被告依法行政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凯的母亲李文兰因对被拆迁事宜不满,曾屡次到北京上访反映有关问题。2013年6月26日,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信访工作人员文某和苏某得知李文兰在北京市新华门附近上访,为将李文兰劝离北京,文某借用朋友曹某某的牌照为京P×××××的丰田面包车将李文兰送回济宁,当车辆行至济宁市市中区王母阁路路东再生资源公司宿舍西门李文兰下车后,李无故吵闹,并电话通知儿子邵凯赶到现场,原告邵凯在路边随手捡起一砖头,把京P×××××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右侧中门玻璃砸烂,损毁价值3360元。当日14时44分,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济宁市公安局转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并于当日受案登记。2013年8月5日,被告依法对原告邵凯进行传唤审批。2013年8月8日,被告依法传唤邵凯、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邵长顺(邵凯之父)、告知鉴定意见、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作出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邵凯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告知邵凯处罚内容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济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013年8月23日,原告邵凯被行政拘留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邵凯对接送其母亲的车辆无故打砸,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3360元,情节较重。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履行了查证、传唤、通知家属、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邵凯所述母亲财物被抢,无证据证实,且无论其母亲的财物是否被抢都不能成为邵凯打砸汽车的正当理由,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原告邵凯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公中行罚决字(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济公中行罚字第(201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崇炬审 判 员  董云侠代理审判员  尚凤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