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发生口角,2011年因被告与多个女性之间有暧昧关系,原告曾在海曙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离婚,但之后被告并未有改变,被告的性格反而更坏,打骂原告是家常便饭,现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当庭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以及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这些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被告现在岁数大了,身体也有病了,之前对原告的好都被抹去了。原告在早几年生病时,一直是被告服侍的,把原告从一楼背到五楼上下,并全夜服侍原告,还买菜做家务的。这次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今年9月24日吵架报警的事情,那天晚上公某的一个女工人打来电话说养老保险的事情,原告问是谁打来的,被告当时怕引起麻烦,就故意说是男的打来的,原告不相信,这样就争吵起来了,原告就起诉到法院。原、被告也没有分居,而且一直有正常夫妻生活的,最后一次夫妻生活在今年9月下旬。被告是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争吵后才暂时离开锦地水岸房子在朋友处暂住。被告认为原、被告的矛盾都是家庭琐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今年8月份原、被告及家人还去韩某旅游,并住一个房间。双方还去过海南岛、泰国、澳大利亚等地旅游。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户口均在宁波市××室,同时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于1992年婚前购买的事实;3.(2011)甬海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份向海曙法院提起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编号为02041345019宁波市公安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报警登记簿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原告是报警过,但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110民警来看过认为没有事情也没有处理。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对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归纳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11年起,双方某某争吵,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7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居住宁波市××××室房屋,并分别于2012年2月和2013年8月到泰国和韩某旅游。2013年9月24日双方某某争吵,原告报警,并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离婚。2013年10月1日被告离开上述住处。审理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在,坚决不同意离婚,导致调解和好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猜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以及夫妻双方的争吵,遂发生夫妻矛盾,原告虽提出自2009年起与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则提出原、被告双方截止2013年9月仍有正常夫妻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分居说法和指责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采信。且原告在2011年6月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10月1日,且在2012年和2013年均双方共同出国旅游,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