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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滕某乙甲与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郑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滕某甲。被告:郑某。原告滕某甲与被告郑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滕某甲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滕某乙由原告滕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学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滕某乙进行了询问,滕某乙陈述其系原告滕××与被告郑某之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滕某甲与被告郑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终止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儿子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滕某乙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缔结婚姻关系而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滕某乙在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要求抚养,且滕某乙亦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尊重孩子意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非婚生子滕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为宜。原告主张自行负担全部抚养费,为法律所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滕某乙由原告滕某甲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并由原告自行负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