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曹爱艳与顾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艳,顾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曹爱艳,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晓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啜亮,公司职员。原告曹爱艳与被告顾晓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顾晓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岩、沈金金、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艳诉称,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顾晓明驾驶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井镇新房子村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我乘坐的冀CJ41**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造成我和冀CJ41**摩托车驾驶人董立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晓明和我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立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64.3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顾晓明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机曹爱艳驾驶摩托车系机动车,并与被告顾晓明承担同等责任,董立军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35%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卢龙县医院医疗费收据2份;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2页;5、卢龙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6、秦皇岛市浪琴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秦皇市市浪琴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8、交通费票据十四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曹爱艳医疗费为3269.57元,其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35%承担;误工费应提供劳务合同,否则按农林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理应按照就诊、复查次数核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董立军和曹爱艳的病案上均显示为农民,应按农林标准计算。被告顾晓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顾晓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为0212130318000332003765。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保单号0212130318000335000840,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354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曹爱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顾晓明提交的上述的证明均无异议。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立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顾晓明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顾晓明驾驶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井镇新房子村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爱艳驾驶的冀CJ41**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造成原告曹爱艳和乘车人董立军受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晓明和司机曹爱艳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立军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爱艳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秦皇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爱艳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曹爱艳系秦皇岛市浪琴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客房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72.77元,其中:医疗费3269.5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护理费386.5元【37.13元/天×11天】、误工费12266.7元【(3100+3500+2600)/3×4】、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顾晓明所有的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给乘车人董立军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43.67元,其中:医疗费16753.6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费补助950元(19天×50元/天)、护理费705.47元(37.13元/天×19天)、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19天+28天)】、误工费15513元(2327元/月×200天/30天)、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47.52元(5364×17年×20%÷5)、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顾晓明驾驶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井镇新房子村加油站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爱艳驾驶的冀CJ41**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挪用号牌)相撞,造成原告曹爱艳和乘车人董立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顾晓明和原告曹爱艳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立军负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爱艳的误工时间为120日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有的冀C8F6**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顾晓明按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爱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22.87元;赔偿原告曹爱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15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爱艳1247.35元【(3269.57+550-1322.87)×50%】;被告顾晓明赔偿原告曹爱艳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4.68元【(3269.57+550-1322.87-1247.35+600)×50%】。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顾晓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汝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