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灵县加斗乡坡岩村人,捕前住该村。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广灵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灵县看守所。广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广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周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找到周某某要求其两、三年内不得回西加斗村。2013年2月16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得知周某某回到西加斗村,便来到周某某家中,后两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周某某家中的菜刀从周某某头部砍了两刀,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18日,周某某与王某某家人经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委会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某1、马某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更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