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高某、赵××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201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赵××、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赵××、宋××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仍予以出售或持有。其中被告人高某出售伪造的公路运输客票2800份,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持有伪造的车售票8000余份,数量巨大;被告人赵××持有伪造的车售票253份,数量较大;被告人宋××持有伪造的车售票800余份,数量较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宋××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高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赵××、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至6月间,被告人高某先后在桐乡市××人××院、××心××近等地,将从王某(已判刑)处购得的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2800份出售给被告人宋××及殳某、徐某(另行处理)等人。2012年7月19日,桐乡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高某驾驶的面包车内及其住处依法进行检查时,查获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8560份。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赵××的车内查获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253份、在被告人宋××的车内及其住处查获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875份。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向其购得大量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的事实;2、证人殳某、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多次向他人出售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高某、赵××、宋××处查获伪造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8560份、253份、875份的事实;4、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实上述被查扣的“浙江省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经税务机关认定均为假发票;5、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王某已被判刑;6、被告人高××、赵××、宋××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赵××、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或持有伪造的公路运输客票车售票。其中被告人高某出售伪造的车售票280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高某又持有伪造的车售票8560份,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赵××持有伪造的车售票253份,被告人宋××持有伪造的车售票875份,数量均较大,上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赵××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宋××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