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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曹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某,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4年8月,我与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自行认识,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半年后,被告以回娘家为名,至今不归。被告曾提出离婚要求,2007年5月到济南欲与我协议离婚,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自此,再也没有任何来往。现夫妻分居9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诉称和被告分居达9年之久,因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所以没有找过被告。2013年5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原告提交的证人李道明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数年,感情不和。4、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多年未归。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相互之间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无子女,夫妻感情不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