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帅邦化纤有限公司与台州瑞阁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15372.2公斤,合计价款153722元。2013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2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722元。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其注明客户名称为:於某某,且对账单上是於某某签名确认,系於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对账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合计价款153722元,该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9月24日提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於某某在证明中陈述:2013年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与其对账的对账单是其个人签字的,对账单上的户名明确表明是其个人,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与其个人,与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双方举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是於某某,该对账单系於某某签字确认,其行为与被告无关,送货单上的签字“陈某某”不是本人签字,证明货物没有送到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无法直接证明已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而且被告从未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庭后提交的书面证明,经原告书面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传真件、系庭后伪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明系於某某的证人证言,於某某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显示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买卖化纤的业务往来、相关交易过程等陈述,以及本院向温岭市国家税务局泽国税务所调查所得情况,鉴于於某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事项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於于忠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22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关于本案所涉货款系原告与於某某个人之间的交易产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不能确定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否系於某某本人签名的辩称,因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仅提供一份署名为“於某某”的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明不能确定系於某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亲笔签名,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化纤的业务往来。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短纤,价值153722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722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於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对账单系於某某个人行为还是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是於某某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是法定的,其行为效力在法律上应当视为该公司的行为。本案中,无论从双方的庭审陈述还是原告方的举证来看,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对本案所涉货款系被告公司所欠予以否认,案外人於某某也出具证明表示系其个人行为,但对其抗辩意见却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原、被告直接之间的货款纠纷完结或者原告与於某某个人之见亦存在同样的买卖关系。因此,本案货款应推定为被告公司所欠。此外,即使案外人於某某的签字行为非职务代表行为,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只要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仍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依法也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宁波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53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台州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