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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忠菊与被告彭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菊,彭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黄忠菊,女,1938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退休职工。被告彭再清,男,1968年×月××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个体建筑商。原告黄忠菊与被告彭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再清诉称,被告彭再清从事建筑业,由于缺少周转资金,于2008年8月19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8月14日、2009年8月19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分计算利息。同时用其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上列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被其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00元及约定的3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出示了由被告彭再清书写的借条四张:2008年8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2009年8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2009年8月14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2009年8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再清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再���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黄忠菊借款60,000.00元。2009年8月10日又向原告黄忠菊借款60,000.00元。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上列四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按3分计算利息,用被告彭再清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自原告黄忠菊向被告彭再清提供借款时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成立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其给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再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忠菊借款25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80.00元,减半收取5,040.00元,由被告彭再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明佶 来自: